浙江省住建廳:關于公開征求《浙江省建筑業條例(草案)》意見的公告


浙江省建筑業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規范工程建設活動,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障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促進建筑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以及實施對工程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和促進建筑業發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定義)本條例所稱工程建設活動,是指各類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裝修工程等建設工程項目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活動。
第四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和促進建筑業發展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保障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所需的人員、車輛、裝備和工作經費。
第五條(部門職責)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和促進建筑業發展的統籌協調,并負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水利、能源、生態環境、通信等其他專業部門,負責本行業專業工程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
建設主管部門和對各專業工程建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發展改革、經信、科技、財政、人力社保、自然資源、商務、綜合執法、金融監管、審計、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和促進建筑業發展工作。
第六條(委托監督管理)建設工程的招投標、工程造價、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等監督管理,可以由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委托建設工程招投標、工程造價、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七條(數字化監管)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省級部門應當依托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建設工程建設數字化管理系統,對建設工程開展監督管理。
鼓勵建設單位和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施工活動的從業單位(以下統稱從業單位)以及從事招標代理、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造價咨詢、工程監理、質量檢測等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 (以下統稱中介服務機構)運用數字化方式開展生產和服務,通過工程建設數字化管理系統在線完成合同簽訂以及勘察、設計、竣工驗收成果文件的出具、修改和審查,形成的電子圖、電子文件、電子簽證與紙質圖、文件、簽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條(公平競爭)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障各類從業單位和中介服務機構公平參與建筑市場競爭,不得區別對待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區的從業單位和中介服務機構,不得以不合理條件或者企業注冊地等進行限制或者排斥。
第二章 市場準入和建設許可
第九條(市場準入)從業單位、中介服務機構以及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取得資質證書和從業資格,在資質資格許可范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企業資質證書和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注冊執業證書、執業印章。
第十條(企業信息管理)在本省從事工程建設活動的從業單位和中介服務機構,應當通過工程建設數字化管理系統報送企業和人員基本信息、新簽工程合同信息,有關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7日內予以更新。
省建設主管部門通過工程建設數字化管理系統向社會公開從業單位和中介服務機構基本信息,并向其他部門開放數據共享,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部門不得要求從業單位和中介服務機構重復報送。
第十一條(企業變更管理)從業單位和監理、質量檢測單位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名稱、地址、注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市場監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30日內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從業單位發生合并、分立、重組、改制以及工商注冊地發生跨省變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重新核定企業資質;工商注冊地發生跨市、縣變更的,由變更后的注冊地建設主管部門對企業資質開展動態核查。
第十二條(動態監管)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從業單位和中介服務機構的動態監管,對不再符合資質標準或者建筑施工企業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不得申請資質的升級、增項,不得承攬新的建設工程。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在招標時,以及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實施施工許可時,應當對建筑施工企業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是否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足夠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等情況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建設程序要求)從事工程建設活動,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按照先勘察、后設計、再施工的原則進行工程建設,依法辦理有關項目審批手續。新建超高層建筑的,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抗震、結構、消防等專項審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深化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通過推行區域評估、施工圖設計文件聯合審查和分類審查、分階段施工許可、綜合測繪、分期驗收、聯合竣工驗收等制度,簡化審批手續和技術審查事項。
政府投資和國有投資項目應當加強工程設計變更管理,重大工程設計變更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屬于特殊建設工程情形的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等其他專業建設工程,涉及的房屋建筑單位工程,可以由建設主管部門委托從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開展消防設計的技術審查,技術審查結論可以作為出具專業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意見的依據。
第十四條(信用管理)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歸集建設單位、從業單位、中介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從事工程建設活動的信用信息,分行業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對各方主體參與工程建設活動開展信用評價,信用評價結果應當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信用評價結果可以應用于日常監管、政策扶持、評優表彰、工程招投標活動。
第十五條(嚴重失信行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列入嚴重失信名單:
(一)利用虛假材料、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資格許可的;
(二)發生轉包、出借資質資格、串通投標、出具虛假報告,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三)發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質量安全事故,或1年內累計發生2次及以上較大工程質量安全事故,或發生性質惡劣、危害性嚴重、社會影響大的較大工程質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處罰的;
(四)經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裁決,認定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列入建筑市場嚴重失信名單的情形。
第十六條(信用獎懲措施)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有不良信用信息、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從業單位和中介服務機構列為重點監管對象,采取從嚴監管、依法取消一定時限投標資格等懲戒措施;對信用評價良好的,給予工程招投標評分獎勵、減免投標保證金、降低工程質量保證金比例等激勵措施。
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從業單位和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承攬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不得列為政府組織的評優表彰、政策試點和資金扶持對象。
建設單位、從業單位、中介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達到信用修復條件的,可以向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提出信用修復申請。
第三章 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十七條(發包條件)建設工程可以實行招標發包或者直接發包,不得肢解發包。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具體范圍、規模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的具體范圍、規模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技術復雜或者有特別要求的裝配式建筑、采用智能建造的建設工程,經有關招投標行政監督部門認定后,可以實行資格預審。
第十八條(招標投標監管)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對本行業的專業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本省推行以數據電文形式和依托電子信息網絡開展電子招標投標活動,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技術條件限制等特殊情況外,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應當采用電子招標投標方式。
招標人應當落實招標活動主體責任,對招標過程和結果負責。招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招標活動的第一責任人。
第十九條(保證金規范)除依法設立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外,工程建設活動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證金。
招標人在招標文件和工程合同中排斥工程保函、保證保險和現金繳納保證金的,認定為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協議。
第二十條(招標風險預警)各地招投標行政監督部門應加強工程項目勘察、設計、施工和中介服務招標價格的風險預警,定期測算、公布不同類型工程項目的風險警戒值,引導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設置專門條款明確招標風險控制價,根據最高投標限價、投標報價和風險控制價,確定評標基準價。
第二十一條(安全措施費)建設單位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安全文明施工費中的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環境保護、綠色建造、臨時設施等技術要求,并足額計取費用。投標單位應當在投標報價中單獨列明安全文明施工費,費用不得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并實行專款專用。
實際工程量超過合同約定工程量的,安全文明施工費以實際工程量和投標確定的費率據實調整。
第二十二條(承包規定)建設工程承包單位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他人或者違法分包工程服務內容,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建設工程承包單位派駐現場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等主要管理人員存在未與承包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建立勞務工資關系或者未建立社會養老保險關系的,除有證據證明屬于掛靠或者其他違法行為外,認定為轉包施工工程。
兩個以上的施工單位組成聯合體承包工程,在聯合體分工協議中約定或者在項目實際實施過程中,聯合體一方不進行施工也未對施工活動進行組織管理的,并且向聯合體其他方收取管理費或者其他類似費用的,認定為聯合體一方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給聯合體其他方。
第二十三條(分包規定)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其他應當經建設單位認可。實施施工總承包的,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主體結構為鋼結構的除外。
專業分包單位不得將其承包的專業工程中非勞務作業部分再分包。
第二十四條(合同履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建設單位提供履約擔保,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建設單位也應當同時向施工單位提供對等的工程款支付擔保。建設單位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支付工程款的,施工單位可以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合同中列明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項目負責人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和合同約定履行職責。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工程現場配備與項目規模、技術要求相匹配的從業人員。施工、監理單位項目負責人確需調整的,應當征得建設單位同意,調整后的項目負責人應當與招標文件要求和投標文件承諾的資格與業績要求相當,直接發包的應當與合同約定的資格與業績要求相當。原施工項目負責人自調整完成之日起六個月之內不得參與我省依法必須招標工程建設項目的投標活動。
第四章 工程質量和安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五條(質量安全保障體系)建設單位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建立質量安全保障體系,落實工程質量安全責任,推進工程質量安全管理標準化。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承擔首要責任,督促相關從業單位加強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按照規定開展項目風險分級分類管理和施工安全生產條件檢查以及日常檢查,發現工程質量問題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及時組織整改。建設單位委托專業管理單位對工程建設實施管理的,建設單位和專業管理單位應當在合同中約定質量安全等相應責任。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依法承擔相應的質量安全責任。兩個以上從業單位以聯合體方式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業務的,聯合體牽頭人承擔總體質量安全責任,聯合體各成員單位按照各自承接業務內容承擔質量安全責任。
第二十六條(工程現場機構人員配備)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專業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項目負責人,并在工程現場設置質量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具有相應能力的管理人員,具體標準由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管職責的省級部門制定。
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工程現場設置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具有相應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員。
第二十七條(從業人員條件)施工現場從業人員未經教育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不得上崗作業;建筑施工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取得省建設主管部門發放的建筑施工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范和管理制度,保證施工作業安全。
發生亡人生產安全事故的,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重新參加安全教育培訓,并經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條(監督管理)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技術標準,對工程實體質量和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質量安全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限額以下小型工程質量安全監管)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將限額以下小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下統稱小型工程)的行政檢查、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
建設單位應當分別在小型工程開工5日前、完工之日起5日內向屬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開工、完工等備案信息。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自建設單位報送開工信息之日起,至報送工程完工信息之日止,對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實施監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行政執法能力建設,建立健全應急、消防、綜合執法聯合巡查機制,開展限額以下小型工程質量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按照規定范圍、依照法定程序實施監督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建設、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小型工程監督管理的組織協調、業務指導、執法監督,建立健全行政檢查、行政處罰協調配合機制。
小型工程的監管程序和措施可以合并或者簡化,具體辦法由省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節 工程質量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質量責任)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建設工程全過程的質量管理,保障合理工期和造價,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設計、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任意壓縮國家和省規定的工程勘察、設計周期和合同約定的工期。
通過改善工藝、增加機械設備和勞動力、加大投入等方式縮短批復確定或者合同約定的工期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通過。
第三十一條(勘察設計單位質量責任)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必須依法依規進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嚴格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并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采用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新工藝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質量責任)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并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對施工中涉及到影響結構安全、使用功能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的見證下,現場取樣,并送至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推行由施工單位、監理單位與檢測單位共同取樣、封樣、送樣制度。
施工單位對施工過程中出現質量問題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應當負責返修;無法返修或者經返修不能保證安全使用的,應當進行拆除或者重建。
第三十三條(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責任)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強制性技術標準開展質量檢測活動,并對檢測數據和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統,對檢測業務受理、檢測數據采集、檢測信息上傳、檢測報告出具、檢測檔案管理等活動進行信息化管理,留存檢測過程影像記錄,檢測報告數據應當在檢測報告出具后3個工作日內共享給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發現檢測結果不合格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在檢測過程中發現建設、施工、監理單位存在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行為,以及檢測項目涉及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檢測結果不合格的,應當及時報告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三十四條(建材生產銷售單位質量責任)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單位、銷售單位依法對產品質量負責。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進場時,銷售單位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質量證明文件。
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資質,具備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技術能力和質量保證體系,使用經檢驗合格的原材料,按照標準規范進行配合比設計和預拌混凝土生產、檢驗、運輸、驗收,對預拌混凝土的生產質量負責。
建設、施工單位不得采購、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
第三十五條(質量竣工驗收)建設工程未經質量竣工驗收或質量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竣工驗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工程質量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形成經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項目負責人簽署的工程質量竣工驗收記錄,作為工程質量竣工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相關驗收文件資料報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等其他專業工程竣工驗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質量保修)通過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因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的原因造成工程質量問題,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按有關規定承擔。
因不可抗力和業主、使用者使用不當造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問題,不屬于保修范圍。
第三十七條(工程質量缺陷保險)鼓勵建設單位投保建設工程質量缺陷保險。新建住宅項目應當在竣工驗收前投保工程質量缺陷保險,保險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節 安全生產
第三十八條(項目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管理職責,負責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建筑起重機械設備檢驗驗收、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等情況進行管理,及時制止違章指揮和操作,組織消除事故隱患和險情。
第三十九條(設備安全)施工機械設備進入施工現場時,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組織進場檢查驗收,查看有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文件。
房屋建筑工程工地、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工地用特種設備出租期間的維護保養義務,由出租單位承擔。鼓勵對建筑起重機械采用租賃、安裝、拆卸、使用及維護保養一體化管理。
第四十條(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前和有限空間作業、非標準構件吊裝作業前,組織技術人員針對項目需求編制科學合理的專項施工方案。專項施工方案存在嚴重缺陷的,不得通過審核審查。因規劃調整、設計變更等原因確需修改專項施工方案的,修改后的專項施工方案應當重新審核和論證。
對于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對專項施工方案進行論證。專家應當符合超危大工程所需專業要求且具備相關工作經驗,提出論證意見前應當進行方案預審、現場踏勘,并對論證結果負責。
第四十一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建設工程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承保建筑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委托具有監理等建設工程安全管理相關資質或者一定專業能力的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開展事故預防服務,保證合理的事故預防費用投入。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會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事故預防服務費用的年度預算目標,保險機構應當參照執行。
第四章 工程監理和中介服務
第四十二條(監理制度)建設工程監理范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不實行監理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質量安全管理人員并承擔質量安全責任。
第四十三條(監理單位責任)依法必須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約定對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建筑材料、設備采購以及工程的質量、安全、投資和工期等事項進行監理。
第四十四條(監理人員責任)監理單位承接監理業務后,應當組建建設工程項目監理機構。項目監理機構由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其他監理人員組成,專業配套、數量應當滿足建設工程監理工作需要。工程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
第四十五條(監理工作要求)在施工階段監理中,監理工程師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由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隱蔽工程施工時,應當實行全過程旁站監理。
監理工程師發現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書面通知施工單位改正。
第四十六條(監理簽認制度)施工階段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對施工單位的工程建設指令應當通過總監理工程師發布。建設單位的指令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強制性技術標準的,總監理工程師有權拒絕執行。
建設單位支付工程進度款,應當經總監理工程師簽認。
建設工程所需的原材料、構配件和設備,在使用前應當經監理工程師簽認。監理工程師簽認時,應當核對進場重要資料、設備與招投標文件及合同約定、設計圖紙一致的相關要求。
未經有關監理人員簽認,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裝,不得進入下一道工程施工;對達不到工程質量和安全要求的,不得簽字。
第四十七條(監理報告)監理單位應當建立監理報告制度,定期向建設單位書面報告監理情況。監理單位發現被監理單位違法施工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管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建設工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通過工程建設數字化管理系統辦理從業備案登記,接受信用管理。提供技術服務活動期間,依托工程建設數字化管理系統上傳技術服務合同、技術服務意見或者報告等信息數據。具體辦法由省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建設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委托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為同一家或者有隸屬關系。
第四十九條(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工程造價咨詢單位應當配備與承接業務相匹配的注冊造價工程師,不得以低于成本等不正當競爭方式承接業務。
承擔政府投資、國有投資建設工程結算審核的工程造價咨詢單位,不得與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專業管理單位、施工單位存在控股、參股、隸屬等利益關系,且不能為同一法定代表人。
工程造價咨詢單位應當按合同約定期限出具工程造價咨詢成果文件,并由注冊造價工程師簽字及加蓋執業專用章。工程造價咨詢單位、注冊造價工程師不得偽造數據或者出具虛假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第五十條(招標代理機構)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具備與代理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營業場所、設施設備和專職從業人員,以及獨立編制招標文件、組織開評標活動的專業技術能力,其中工程技術、經濟類中級以上職稱或注冊執業資格人員比例不低于60%。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將業務轉包或分包,不得與行政機關、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項目委托單位及其關聯企業存在股權、人事或財務關聯關系,不得承接與自身存在直接或間接商業利益關系的項目代理業務;招標代理機構應當通過工程建設數字化管理系統報送基本信息,接受動態信用評價監管。
第五十一條(施工圖審查機構)從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的專業人員配置及技術能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嚴格按照規定在審查業務范圍內從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工作,不得超范圍承接審查項目。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施工圖審查,不得降低審查標準,保證施工圖審查質量。
第五十二條(全過程工程咨詢企業)承擔全過程工程咨詢的企業應當具備與工程規模和委托工作內容相適應的項目管理、工程設計管理、工程監理、造價咨詢、招標代理、工程咨詢等資質或者業務能力,且不能與本項目的工程總承包企業,參與工程總承包的設計企業、施工企業以及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供應企業之間有控股、參股、隸屬等利益關系,且不能為同一法定代表人。
第五章 工程結算
第五十三條(工程計價依據)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省級部門應當制定全省統一的建設工程指導性計價依據并進行動態調整,應用于建設各方主體編制工程估算、概算、預算、結算和財務決算。
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采集、測算、發布建設工程價格要素市場信息價和指數、指標等相關信息,建立價格風險監測預警機制。
第五十四條(價款支付)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支付各類工程款。政府投資和國有投資工程項目工程預付款的支付比例不低于簽約合同價的10%,按年度工程計劃逐年預付,工程進度款支付應當不低于已完成工程價款的85%。
工程總承包單位或者施工總承包單位依法分包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支付分包工程款。建設單位不得將分包工程款直接支付給分包單位。
工程設計變更導致合同價款調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合 同約定及時簽證,將變更價款計入最近一期的進度款進行支付。
第五十五條(結算審核)建設單位應當在合同約定的結算審核期限內出具結算審核報告,并依法經結算批復部門批準或者認定,批準認定和結算審核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超過約定期限未辦結結算審核的,發包人應當對無爭議部分的價款出具結算審核報告,并支付相應的工程款。
建設單位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以審計或者結算審核結果未出具等為由,拒絕或者遲延支付各類工程款項。
實行施工過程結算的建設工程,經雙方確認的過程結算文件作為竣工結算文件的組成部分,竣工后不再重復審核。
第五十六條(爭議解決)發包人與承包人發生工程結算爭議的,可以向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行政調解。
支持行業協會開展工程合同糾紛的市場化調解和爭議評審,經調解達成一致的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進行司法確認;行業協會爭議評審意見可以作為司法審判或者仲裁的重要參考。
第五十七條(全過程造價管控)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造價的確定與控制承擔主體責任,應當實行全過程造價控制,不得要求施工單位墊資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參建單位按照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造價控制責任。
政府投資項目建設投資不得擅自超過經核定的工程概算,因國家政策調整、價格上漲、地質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重大設計變更等原因確需增加投資概算的,應當向批準概算的投資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重新審批投資概算和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申請概算調增幅度超過原核定概算10%以上的,應當先經審計機關進行審計。
第六章 保障和促進建筑業發展
第五十八條(促進行業轉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工程建設的工業化、數字化、智能化、綠色化發展,支持開發和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加快發展建筑業新質生產力。
第五十九條(市場開拓)省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筑業省外服務聯絡,為本省建筑業開拓省外市場提供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大力培育外向型工程總承包企業,提高對外承包能力,拓展國際工程承包市場。
第六十條(項目支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橋梁隧道、綜合管廊、港口航道、地方鐵路、高速公路、水利工程、軌道交通、電力能源等大型基礎設施工程項目,支持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監理企業與公路、水利、能源等專業工程施工、監理企業通過聯合體方式進行承建。
以聯合體方式參與承建前款大型基礎設施工程項目兩項以上的施工、監理企業,可以在符合資質要求前提下獨立參與基礎設施工程項目投標。
第六十一條(企業培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建筑業全產業鏈梯次培育體系,重點培育具有產業鏈整合能力的“鏈主”企業、具備跨領域協同優勢的頭部企業、掌握核心工藝的專業骨干企業,推進建筑業與設備制造、建筑材料等上下游產業深度融合,構建建筑業現代化產業體系。
第六十二條(人才培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人才培養力度,建立適應建筑業高質量發展需求的多層次人才培養體系,將建筑業高技能人才項目列入地方高層次人才支持計劃,重點培養智能建造、綠色建筑、裝配式建筑等領域復合型人才和創新型經營者。
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建筑用工制度,行業協會應當積極組織開展從業人員技能培訓,建筑勞務企業應當加強建筑工人的技能培訓,推進建筑產業工人隊伍建設。
第六十三條(科技創新)建立省級建設領域科技創新平臺,支持企業與高校院所共建重點實驗室等創新載體,加快推進建筑業領域科技創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企業研發費用、稅收優惠等方面給予政策保障,支持企業自主創新,提升科技創新能力。
第六十四條(工程創優)建立優質工程和標準化優良工地認定制度,鼓勵建設單位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提升工程質量安全水平,具體認定辦法由省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建設單位應當鼓勵和支持施工單位建造優質工程,對質量達到優質等級的工程給予獎勵。
第六十五條(建造方式變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能建造與建筑工業化協同發展機制,建立建筑產業互聯網平臺,強化智能建造上下游協同工作,形成涵蓋設計、生產、施工、技術服務的全產業鏈。
加快推進建筑信息模型技術在工程建設全生命周期的集成應用,在政府投資的重大建設項目以及大型項目中優先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術報建審批。
第六十六條(金融支持)支持銀行等金融機構優化金融產品服務,結合市場環境合理確定企業信用評級,在風險可控前提下加強施工企業融資保障,支持符合條件的施工企業用好無還本續貸政策,推動貸款期限與企業經營周期匹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轉致條款)建設單位、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未報送信息責任)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報送和更新信息的,由省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限額以下小型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報送開工信息或者完工信息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報送結算信息的,由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法收取保證金責任)建設單位和總承包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收取依法設立的保證金以外的其他保證金;
(二)保證金收取比例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三)將保證金限定為現金。
第七十條(機構人員配備不到位責任)建設單位、從業單位、專業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專業管理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在工程現場設置質量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具有相應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員的;
(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前擅自調整項目負責人的。
第七十一條(違法委托工程質量檢測責任)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開展檢測活動的,由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十萬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法開展第三方技術服務活動責任)建設工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虛假意見或者報告的,五年內不得從事有關技術服務工作;情節嚴重的,對出具意見或者報告的個人實行終身行業禁入。
承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事故預防責任的,以及提供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事故預防服務的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弄虛作假出具虛假服務報告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或者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違法開展質量檢測活動責任)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共享檢測數據的,由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工程建設標準開展檢測活動,由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限制一年內開展工程質量檢測活動;情節嚴重的,由資質證書頒發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七十四條(違法生產預拌混凝土責任)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資質證書頒發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依法取得資質進行預拌混凝土生產銷售的;
(二)使用未經檢驗合格的原材料;
(三)未按照標準規范進行配合比設計和預拌混凝土生產、檢驗、運輸、驗收的;
(四)銷售未經檢驗合格的預拌混凝土產品的;
(五)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
第七十五條(未投保工程質量缺陷保險責任)建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投保新建住宅工程質量缺陷保險的,由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特種作業人員違規操作責任)建筑施工特種作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筑施工特種作業考核發證機關撤銷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一)以欺騙、賄賂、舞弊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證書或者辦理延期復核手續;
(二)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
(三)在特種作業操作證上記載虛假信息。
因前款第一、三項情形,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被撤銷的,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建筑施工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第七十七條(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責任)建筑施工企業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書變更的,由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違法監理責任)監理單位將不合格的隱蔽工程、檢驗批、分項工程和分部工程按照合格進行驗收,由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拖欠工程款責任)發包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以下情形的,由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其中,發包人作為政府機關和國有企事業單位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一)政府投資或國有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未約定結算審核期限或者批準認定和結算審核期限超過六個月的;
(二)未按合同約定期限出具結算審核報告或無爭議部分結算審核報告;
(三)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
第八十條(其他法律責任)建設單位、從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篡改、偽造工程文件,或者拒絕、阻礙檢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資料和數據信息的,由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八十一條(行政處分)負有工程建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法實施監督檢查或者行政處罰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四)妨礙各類從業單位公平參與建筑市場競爭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浙江省建筑業管理條例》《浙江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浙江省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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